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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债权债务纠纷裁判规则汇编(下)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5-12-0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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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保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需在受偿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若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将其个人财产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
    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
    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区别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十五、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十六、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十七、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如果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九、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
    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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