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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债权债务纠纷裁判规则汇编(上)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5-12-0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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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均享有债务人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担保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
    二、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债权转让,债权人仅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但是未经通知转让债权,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最高院认为,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比如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有效。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中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
    即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既不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通过签订延期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清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效。
    五、为延期债务提供担保后的保证责任认定
    如果担保人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仍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效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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