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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 发表时间:2015-11-19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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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处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过程中的重点之一。

    一、委托理财受托人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对于受托人如果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视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此观点在司法界无争议。

     二、委托理财受托人系一般企事业单位而非金融机构。

    如果受托人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而非金融机构的,司法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尊重市场选择和创新,司法不宜对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一概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自然人受托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直接挤占了金融、信托机构、证券公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市场业务份额,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制,其给市场和社会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机亟待予以防范,因此,对于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司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以禁止非金融机构进入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这一金融特许经营领域。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可否认,从当前涉讼的委托理财纠纷来看,大多数纠纷的受托方系以“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名义设立的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证券公司或银行,而且委托理财行为毕竟是内生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产物,孕育着金融创新的苗子,法律应对于这种市场创新予以鼓励,进行适当的监管即可,而不宜简单地以未经特许经营为由而“一刀切”地判令交易无效,否则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因此当前法院不宜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三、委托理财受托人是自然人。

    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因数量较少且过于分散,尚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亦应认定为有效;

    但自然人系针对不特定对象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般应属无效,因为这种行为已带有社会集资性质,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外部性效应,不利于金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此观点在司法界也无争议。

    结  语

    以上就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受托人主体资格”问题解读,希望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如遇到较为复杂的情况,建议咨询合同纠纷类律师。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子良(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博士)

    《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

    2、时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以下简称《审判要旨》);

    3、以“高民尚”署名撰写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连载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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