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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焕廷案例|盗窃罪最新量刑标准
    【案件简介】
    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观国贸B座9013号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2放于店门口落地衣架上的一件白色水貂外套盗走,经查:该白色水貂外套进货价为59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7年1月14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观国贸商场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法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3、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分析】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定罪量刑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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