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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焕廷案例|员工起诉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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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西点厨师工作。
    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张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共计94886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是否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告书写的离职申请中明确载明“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虽主张该申请内容是按被告提供的模板要求进行的书写,但并不能据此即否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原告认为尚有加班费等争议需要明确,有权另议或拒签,并对失衡之权益另寻司法救济。
    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书写了“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沈阳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的离职申请,即代表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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