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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焕廷案例|醉酒期间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能否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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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受害人安某的工作单位某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劳务公司在交纳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2017年7月16日22时许,受害人安某乘坐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端部相撞,致使安某、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尸检报告载明安某死亡的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检验,事故发生时安某与刘某均系醉酒状态,其中安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6㎎/100ml。
    2018年3月2日,受害人安某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五人作为原告在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安某系醉酒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遭受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且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和本保险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解除等重要内容后作出投保决定,投保人某劳务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
    原告对上述保险条款存有不同理解,原告方称被告保险公司曾就免责条款进行过告知,但原告方认为安某的死亡原因并非醉酒,其死因是“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安某为乘车人,并不是驾驶人。
    【争议焦点】
    受害人安某在醉酒期间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理由,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害人安某属于醉酒状态下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种观点: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在合同双方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责任的承担应考虑保险事故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安某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原告即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作为专营保险的专业机构,对格式合同中涉及合同相对方重要权益的条款用语更应进行完整、明确的解释说明,尽力避免因语义理解、条款适用所生争议,切实保障保险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益。被告主张免责条款中“醉酒……的影响期间”这一表述,不能当然理解为无论损害原因为何,只要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身故的,保险人即可以免责,而不考虑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方面考虑,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在保险事故中,如果其起主要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安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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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两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人刘某饮酒,仍然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而遭受意外,安某的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意外伤害行为发生的概率增加,与交通事故致死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保险责任。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作者: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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