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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劳动律师-劳动者的奖金、探亲费是否应予支持
郑州劳动律师-劳动者的奖金、探亲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王谋达,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召,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秋,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某某建设,担任战区营销副总以及营口项目销售总监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被告某某建设委派原告到被告中某世纪城处工作。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自2018年3月1日起各项薪资福利待遇停止发放。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某某建设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105,854元。原告在知悉劳动合同法并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了解的前提下同意该补偿,且被告某某建设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原告52,927元,生育款项于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某某建设薪资发放日一并支付。原告在营口中某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部分,于某某建设公司审计完成后于最近一个薪资方法日内支付。2018年4月25日,被告中某世纪城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王谋达因个人原因自2018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8年4月25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
    【案件焦点】
    原告能否主张奖金、探亲费?
    【案件分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及利息的诉请,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系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为企业付出劳动所给予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东北战区2017年长库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最终审批通过,应当视为被告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不支付该项奖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谋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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