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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一、1993年3月10日,湖南云达公司与岳阳市国土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岳阳市国土局将一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南云达公司。
  二、2010年11月22日,蔡先延与湖南云达公司于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在开发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明确湖南云达公司应取得多部门的系列批准文件。后,湖南云达公司就上述审批手续不能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造成项目开发成本大幅上升。
  三、蔡先延起诉湖南云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四、岳阳中院一审判决,解除蔡先延与湖南云达公司的开发协议,湖南云达公司赔偿蔡先延经济损失。湖南云达公司与蔡先延不服,向湖南高院上诉,湖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湖南云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湖南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因政府部门审批方面的原因造成违约,能否成为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政府原因不可以成为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故即便云达公司系因政府原因而违约,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1.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违约的,守约方仍可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与否)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如约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如违约系因政府机关行为导致,违约方可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债务人的义务范围不能无限制蔓延角度出发,论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第三人行为或主张减轻违约责任,以争取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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