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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刘贤科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贤科向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宪军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贤科即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刘贤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院对刘贤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建业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汇入朱宪军账户,而朱宪军非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系用于骆湘林项目的垫资,但骆湘林及建业公司账目中从未有过此1000万,因此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朱宪军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该账户所有人与借款人关系及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至于建业公司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其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司法实践中,以该规定作为审理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的现象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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