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电话: 400-888-6947

 

【案情简介】

120097月,林某委托泉州洛江工行向清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贷款期限2009724日起至20091030日止。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1、王某2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2、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王某1、王某2为清源公司股东。2009103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0131日。

3、因清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泉州洛江工行起诉被告清源公司、王某1、王某2,要求偿还借款,王某1、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

4、王某1、王某2以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不应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以清源公司股东身份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办理展期贷款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保证人办理贷款展期的,保证人是否应当为展期以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保证人王某1、王某2以借款人清源公司的股东身份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展期贷款,应认定对贷款展期的事实知情,但不能因此当然推导出其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展期以后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与借款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保证人王某1、王某2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