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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73101420分许,被告郭先生驾驶豫A5##M8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朱先生驾驶阿米尼二轮电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朱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郭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朱先生不承担责任。2、豫A5##M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先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2017310日,原告朱先生被送至郑州市陇海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外伤。2017313日,原告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0175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避免下地,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中医调护。4.原告朱先生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于198191日参加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引发争诉。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81.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及其实施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朱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权受到侵犯,故有权利依法要求被告郭先生赔偿,不过因朱先生在本次起诉中尚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故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伤残赔偿的费用需要待符合伤残鉴定时再次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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