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电话: 400-888-6947

 1.jpg

基本案情

经过亲戚介绍,2013年开始,原告到被告永泰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水电、墙裂缝等后勤维修工作,约定工资是按照天计算的,一天是150元。工资在农忙或者春节前进行结算,被告有钱的话,就将工资直接给原告,若没有钱,被告就给原告打张欠条。每个月给300元、600元、900元不等的生活费。被告每次发放工资,一般是公司会计董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有时候也会给一些现金。201410月份到20157月份的工资结算单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3535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老板吴某总是推脱,无奈,原告将永泰劳务有限公司及吴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泰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5350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泰公司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工资353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支付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吴某由被告永泰公司委派到正商新蓝钻E区项目,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人员分配,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有被告永泰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吴某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要求的工资仍应由被告永泰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永泰公司辩称,2017316日被告永泰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但被告永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永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资35350元。

焕廷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故冯某有权利向被告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是否应与被告劳务公司对原告冯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到劳务公司上班,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给冯某出具的工资单上有公司的盖章,毫无疑问,冯某依法可以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但是实际上,公司名下没有什么财产,这样对原告冯某来讲,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农民工在索要劳动报酬上仍然有很多困难,如何保障农民工在胜诉的情况下,能够顺利拿到劳动报酬,需要法律的继续完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