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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说法|法院经邮寄送达无果后即公告送达的,程序合法吗?

来源: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20-06-07 阅读数: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传唤被告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并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柯程鹏,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艺静,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先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棋平,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春连,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庙街48号。
    负责人:黄泳,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崇州市远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八、九组。
    法定代表人:张茜。
    原审被告: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棋平。
    原审被告: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寿山乡甘海村甘海子。
    法定代表人:王棋平。
    原审被告:赵坚,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四川宏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栋29楼6-1号。
    法定代表人:梅喜雪。
    原审被告:彝良县钦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龙海乡放牛村水沟社。
    法定代表人:高小春。
    原审被告:成都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岷江。
    原审被告:杨秋,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审被告:倪正兰,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再审申请人柯程鹏、王艺静、唐先吉、王棋平、杨春连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邛崃支行)、原审被告崇州市远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实业公司)、大关县天星沿河煤矿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煤矿有限公司、赵坚、四川宏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钦丰矿业有限公司、成都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秋、倪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程鹏、王艺静、唐先吉、王棋平、杨春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王艺静、柯程鹏等与被申请人浦发银行邛崃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保证期间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且借款合计的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浦发银行邛崃支行与原审被告远航实业公司重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没有在新的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所涉及的证据材料是否系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签署没有依法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审查明,浦发银行邛崃支行与远航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远航实业公司向浦发银行邛崃支行借款10,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邛崃支行依约交付了借款。2016年5月1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到2017年6月7日。但远航实业公司于贷款到期后除2016年6月7日归还本金10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审另查明,浦发银行邛崃支行分别与王艺静、柯程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柯程鹏、王艺静为浦发银行邛崃支行与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成都凯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定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再审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柯程鹏、王艺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王艺静、柯程鹏与浦发银行邛崃支行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借款金额未超过担保限额,浦发银行邛崃支行起诉时间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审判令二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明确认定:“王艺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分别以远航实业公司、崇州市远航铜业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共同发生的不超过18,00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王艺静称原审判令其分别承担18,000万元保证责任,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传唤后,五位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并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一审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柯程鹏、王艺静、唐先吉、王棋平、杨春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程鹏、王艺静、唐先吉、王棋平、杨春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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