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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廷说法|五岁男童被砸身亡,凶手不止下坠的窗户(判例+解读)

来源: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9-06-22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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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2019年6月13日上午,一名5岁男童路过福田京基御景华城小区时,被小区3栋20楼掉下来的玻璃窗砸中,生命垂危。然而,奇迹并没有发生。6月16日,孩子已于凌晨5点12分逝世。深圳市儿童医院随后也发布通报,介绍了男童抢救经过。男童术后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最终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因伤重不治身亡。事发后,福田警方迅速介入调查,经警方初步判定,事故是20楼玻璃窗意外脱落导致。从警方调查结果来说应排除当时房屋管理使用人的刑事责任。

 

据了解,事发小区在2019年5月22日时就曾发生过坠窗事故,所幸当时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而今不到一个月又发生了如此惨痛的悲剧。接二连三的高空坠物,究竟是意外还是人祸?谁来为逝去的生命买单?这类危险事故又该如何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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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常见的几种责任承担形式

 

第一,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或实施人的,那么,由具体的侵权人或实施人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情形主要依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如果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或实施人,那么,将由可能存在侵权或实施的人向受害人给予补偿。也即是说,如果可能存在侵权或实施的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清白(如事发时不在家),就要向受害人或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三,所在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特定条件下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者,如果其作为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义务人对于高空抛物这种破坏小区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维护好建筑物公用区域的公共秩序是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那就应当对受害人或近亲属承担相应的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的责任。这一情形主要依据物权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

 

高空抛物也涉及到刑事责任,如果高空抛物的侵权人或实施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也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侵权人或实施人可能还会涉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故意、过失的判断是类型化的客观判断标准,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为了防范风险过大比例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给人的行为施加了一些注意义务。高空坠物,无外乎“故意为之”和“意外掉落”两种情形。但无论楼上的“肇事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生命却无法分辨情形,也避免不了悲剧性的后果。在该事故中,如果房东、租户、物业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三方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要求上述三方承担责任,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来最终确定责任方和责任比例。

 

在本次事件中,需要关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玻璃窗掉落前是否尽到了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比如事发之前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否看见玻璃窗晃动,窗框周边墙体裂痕,对玻璃窗的脱落能够预见而未及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的话,如果租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需要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业主和物业来说,则需要注意其是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房屋及小区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等定期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如果业主和物业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事发后据业主反映小区此前发生过业主安装窗外空调时违规操作导致高空坠物的事件,小区的物业应当以此引起重视,强化其物业管理的职责,《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类案分析

 

在进行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时,从楼上向楼下掷杂物,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楼下经过路人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路人故意造成的,掷物人应对路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2014)偃民九初字第45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田文定修建的房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9组的居住区内,该地点人员众多,流动性大,被告在建房时应更加注意周围环境,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其建房行为对周围人员、财产造成损害。被告从五楼向下掷沙袋本身就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正从楼下过道通过的原告刘怡铄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出去玩耍路过被告家楼下,不可能预料到空中会落下物品砸向自己,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原告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9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幼,其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尚小,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均有较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住院医疗费另外支付给原告的9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类案分析

 

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前提下,物业公司并不必然属于侵权责任主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

 

参见:(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故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未涉及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服务内容,故依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又因物业公司并非法定的赔偿主体,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人、使用人因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该楼部分业主、使用人对葛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的承担

 

高空抛物的“抛”是人的行为,如果是有目的“抛”,在刑法上被称之为直接故意,即追求目的的实现,如果是没有具体目标的随意“抛”,在刑法上被称之为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抛”造成的危害已达到刑法应制裁的程度即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此相对应,如果行为对某一个特定人的财产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表现上,必须是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该种危险方法具有一定的加害性并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比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有抢夺方向盘、驾车撞人、私设电网、向公共场所开枪等行为。某些“高空抛物”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且危及到公共安全利益,已经成为刑法评价视野中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115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除了主观方面是过失之外,其余均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

 

类案分析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且客观上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应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罪。

 

参见:杜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川15刑终155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荣在闹市区持续高空掷物以及破坏正在运行高层综合楼房的电梯控制柜,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危害公安安全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本案中,对杜荣在闹市区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仅以行政处罚不当,对该行为应按犯罪处理,且一审法院已将杜荣因该行为受到的行政拘留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杜荣高空抛物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再次认定杜荣该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证人证言、现勘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情况说明均证实,杜荣对其行为的对象和后果均为明知。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杜荣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杜荣明知其砸打的为电梯控制柜,因此认定杜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杜荣砸坏电梯柜的行为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荣砸打的宜宾市翠屏区96号的电梯为建行银行综合楼,该楼房内有住家、办公、商业等,进出该楼房的人为不特定人员。杜荣砸打损坏该楼房的电梯控制柜,致去该楼办事的陈某一家人被困一个多小时,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高空抛物”伤人事件,有不在场证据可以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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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首先,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无法确定高空抛坠物的侵权行为人,如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则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其次,在建筑物使用人的理解上,应当包含所有权人、占有人、管理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再次,该条还规定了住户的免责条件,即住户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以免责,例如:

 

1.证明发生损害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高空抛物或坠落物并非自己所有;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

 

最后,该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并非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保护弱者补偿责任,具体适用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担责任。

 

“高空抛物”伤人会导致全楼“连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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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可知,能否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成为是否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个规定,同一幢楼里的业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将共同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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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强化高空抛物的危害宣传教育工作:一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建筑物公共区域明确提示禁止标语,展示相关案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该项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建筑物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定时组织居民举办高空抛物危害等相关法治讲座;三是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对孩子和学生加强高空抛物方面的教育工作。

 

其次,强化对高空抛物的监管,在不侵犯居民隐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对建筑物立面监控覆盖,这样一方面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一旦出现问题也能及时取证,不会让无辜者处于代替肇事者赔偿的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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