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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及顺延法律实务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6-11-06 阅读数:

 

工期延误与工期顺延

 

1.工期延误,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工期落后于合同工期或者工程竣工后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工期的情形。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可以在后续施工中通过赶工方式抢回,竣工后的工期延误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状态。

 

工期延误将导致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类:第一,是基于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二,施工成本(人、机、材、保险等)增加损失赔偿责任;第三,人、机、材等价格上涨损失赔偿责任;第四,工期延长导致的关联损失(监理费、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租金等)赔偿责任。

 

2.工期顺延,是发包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落后于合同约定工期或超出合同工期,承包人请求延长合同工期的情形。通过工期顺延,承包人一方面可以免除该部分工期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合理利润等损失。

 

由此可见,工期顺延的前提条件是工期延误的事实出现。当然出现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一般来说要想成功顺延工期,还应当出现工期顺延的事由,同时工期延误与工期顺延的事由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承包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工期索赔,当然实践中工期顺延对于是否必须提出工期顺延请求或者说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期索赔比否导致工期顺延权利丧失存在不同的观点。

 

工期延误的事实是否存在,只要通过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对比即可判断。工期顺延的事由出现,如果没有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工期延误与改事由没有关联,也不能顺延工期。

 


工期顺延的事由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是构成工期顺延的事由,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是工期顺延事由。

 

1.法律规定工期顺延的事由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2.合同约定工期顺延事由

 

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3.工期顺延事由类型

 

根据以上分析,工期顺延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种类型:第一,延期开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第二,无法正常施工,如发包人未依约提供图纸、原材料、设备、场地,或者发包人未依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发包人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第三,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或增加施工难度;第四,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

 


主张工期顺延的期限和程序

 

如上所述工期顺延事由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签证确认程序以及主张顺延的期限。但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主张顺延工期,是否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判例:

 

1.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主张顺延工期,不能顺延。

 

合同明确约定工期顺延应当进过签证确认,未经确认的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工期不顺延。如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因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13.2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根据以上约定,即使出现工期顺延的事由,承包人未按约定期限和程序主张权利,视为对工期顺延权利的放弃。

 

    对此,浙江高院解答第六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如果说,1999版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承包人逾期索赔丧失索赔权利,对此直接认定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权利存有争议的话,那么2013版施工合同直接约定逾期索赔,丧失索赔权利。

 

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承包人的索赔”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主张顺延工期,分情况确定是否顺延。

 

首先,工期顺延是承包人法定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等,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其次,承、发包双方地位悬殊。目前建筑市场发包人处于强势,承包人施工过程中要取得取得签证十分困难,也难以取得监理或发包人关于承包人主张顺延的签收资料。

 

因此,对于该种情形分以下情形处理:第一,看承包人是否主张过权利。如果承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主张过工期顺延,则可以顺延工期;第二,如果没有主张工期顺延,要看工期顺延事由是否严重影响工期,如果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则应当顺延工期,如果轻微影响或者不必然影响施工进度的,不予顺延工期。

 

前一种观点强调程序公正,注重合同约定,促使承包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发生工期顺延事由时及时主张权利并办理签证;后一种观点强调实体公平,更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司法实践中,该两种观点均有判例支撑。但从2013版施工合同的规定来看,以后后一种观点将会成为主流,承包人应当顺应变化注重合同程序性约定。

 


工期顺延的天数的认定

 

如果确定工期延误后可以顺延工期,那么是否因此延误的所有工期全部可以顺延?如果不能全部顺延关于顺延天数的如何认定?需要分如下几种不同情形考量。

 

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延误情形发生后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并且经过发包人的认可,那么发包人认可的顺延天数法院应当全部予以认定。

 

第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提交的了工期顺延的索赔申请,而发包人没有回应,根据施工合同中不作为默示条款的约定,法院一般会对索赔的天数予以认定。

 

第三,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请求工期顺延请求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需要结合工期延误是施工过程中关键路线的延误还是非关键路线的延误进行判断,如果是关键路线的延误,一般应当予以认定,如果系非关键路线的工期延误,一般结合案件酌情认定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例如,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第四,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程序主张工期顺延的,法院可能认定工期顺延权丧失,对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天数全部否认;如果法院认定承包人仍然享有工期顺延权的,一般会结合案情酌定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小结及建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工期延误与否,发包人只要根据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对比即可得出。一旦出现工期延误,则对承包人极为不利,法院一般会将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因此,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后,应当积极做好工期顺延索赔工作。

 

尽管部分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院有些法官的观点认为工期顺延权并不会因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主张工期顺延而丧失工期顺延权,甚至有判例支撑,但承包人尽量不要因此而冒险。

 

一方面,一般在涉及严重影响工期的顺延事由出现(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数额较大、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人无法施工),法院才会以公平原则顺延工期,而且法院即便认定可以顺延工期一般也只会酌定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无法有力保障承包人利益同时增加诉讼成本;另一方面,2013版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履行程序就丧失工期顺延,同时通过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认为对契约的尊重将会逐步取代司法审判中为维护公平原则而对合同约定的调整。

 

因此,承包人为有效保障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主张工期顺延,即便施工过程中处于弱势,发包人会对申请不予理睬或者不予认可,都能不同程度维护己方权益。如果发包人对申请不予理睬,承包人可以利用合同中不作为默示条款顺延工期,如果发包人不予认可,承包人主张了权利不会导致工期顺延权丧失,诉讼中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和期限主张权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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