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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债务人死亡可申请追加继承人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静云 发表时间:2015-11-17 阅读数:

诉讼中债务人死亡

    民事纠纷的中的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债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那么当债务人死亡时,债权人该如何主张自己的债权?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又该如何继续实现债权?

    案例

    经朋友张正介绍,李超和做生意的张翰相识了。张翰因自己经营的小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有困难便通过朋友张正向李超借款。在朋友张正信誓旦旦的保证下,李超同意向张翰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李超就将钱转到张翰的账户上。一晃就到还款期了,张翰因经营不善无钱可还。李超同意宽限几天,让张翰“筹资”还款。然而,半年过去了,张翰还是分文未还,朋友张正也不知所踪。无奈,李超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张翰履行还款义务。
    李超没有等来法院的开庭传票,却等来了张翰在外出进货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因被告张翰死亡,法院中止审理该案件。李超不知所措,以为“人死了,庭也开不成,钱也追不回来了”。正在李超彷徨之际,朋友张正给他打来了电话。张正对介绍李超为张翰提供借款却未能收回一事表示歉意,同时告诉李超张翰死亡后,张翰遗留的股票、基金等价值约30万元的遗产已经由张翰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桂花、儿子张小翰以及母亲董氏继承,他可以申请追加张翰的继承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李超一听大喜,急忙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的申请书。
    张翰的妻子桂花在庭上抗辩认为,张翰是因经营餐馆而借的钱,故应该按照目前餐馆的价值予以赔付,而餐馆因经营不善,仅值8万元,故其只同意支付8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张翰与李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张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翰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张翰借款之目的虽是用于餐馆经营,但是借款的主体为张翰且个体工商户以业主的全部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张翰去世后,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不以餐馆价值为限,而是以张翰生前遗留的全部合法财产为限。经查,张翰遗留的股票、基金等价值30万元的遗产已经由张翰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桂花、儿子张小翰以及母亲董氏继承。最终法院判令桂花、张小翰和董氏共同偿还李超借款10万元整。

    法官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同意追加被告;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等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在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中,若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生前拥有合法财产且已由继承人继承的,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继承人为被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的股票和基金属于有价证券范畴,故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在遗产范围之内。 
    本案中,张翰死亡后,张翰遗留的股票、基金属于张翰的遗产,张翰的继承人亦已继承该遗产,且张翰遗产的价值远远超过10万元,故李超有权要求张翰的继承人偿还其借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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