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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不再一律无效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整理 发表时间:2015-09-1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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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8月6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了新闻发布会。

   

    【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然而当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大量纠纷成讼。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5.5万件,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

    条文: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叉的规定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针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解释对于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解释也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解释列出了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应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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