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已满56周岁的姜某在威海某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同年11月1日,姜某到某电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但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姜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500元。
某电子公司辩称:姜某系内退人员,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因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某电子公司向姜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500元。
姜某与第二个单位某电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姜某系内退人员,且已为某电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姜某要求某电子公司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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