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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虽变了名称也无法规避法定义务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6-09-14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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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1994年12月31日被高唐县某机械厂录用,从事机加工工作。1995年8月18日,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厂方进行改制,变更成为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

  2016年6月15日,李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同意支付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经济补偿,但认为改制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现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改制前的经济补偿。李某带着疑问到当地人社部门进行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改制前的经济补偿也应有现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经工作人员与公司协商和解释,公司按规定支付李某改制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和欠发的部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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