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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房屋买卖纠纷(二)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静云 发表时间:2015-12-07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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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房屋买卖纠纷出现了很多新特点,各种花式房屋买卖纠纷纷纷出现,下面小编整理了几个常见的花式房屋买卖纠纷。
 
    四、二手房买卖中的善意取得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买房是生活中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尤其是对于个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然而有些交易风险确实令人猝不及防,比如出卖人虽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义所有权人,但由于登记错误或存在隐名共有人等原因,其实际上并没有处分或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在该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出售房屋后,房屋原权利人往往会起诉到法院,要求追回房屋。在房屋已过户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能够“保住”房屋产权,就要看其是否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是:1、房屋买受人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指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五、经适房买卖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由于经适房自身的特殊性质,现行法律政策对于其上市交易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司法实践中随之出现大量因经适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而其中又以经适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最为典型。
 
    依据现行政策、法律规定,经适房买卖合同并非一概无效,而是以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签订日期进行区分,采取“老房老政策,新房新政策”的办法,即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此处的上市交易条件一般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或者取得契税发票已满5年。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六、央产房买卖
 
   央产房指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住房,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和职工住宅两大类。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在已购公有住房中,包括两类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即不宜公开上市出售住房和部长房。不宜公开上市出售住房是指凡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部门的住房,或者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住房。部长房是指部级干部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部级干部住房或普通公有住房。另一类是职工住宅,指中央国家机关集中建设或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和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新建住房,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职工住宅不得上市交易。在京中央单位在职工住宅建设中用于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又称搬迁安置住房,搬迁安置住房能否上市交易,取决原有房屋能否上市交易。
 
   由于央产房有的能够上市交易,有的不能上市交易,所以央产房的买卖,必须经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的审批,主要审批事项:1、是否建立住房档案;2、是否做好超标处理;3、是否属于不宜上市交易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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